打击网络谣言 两高果断亮剑

“两高”司法解释主要内容及其解读

来源:中国红十字报2013-09-18 08:37:36

    事实   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并于9月10日开始施行。

    意义   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目的   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重点释疑

焦点一: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  解读

    (1)入罪标准设定严格“门槛”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中“情节严重”的判定予以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谢望原:这意味着凡是利用信息网络恶意发表诽谤他人信息,达到上述四项标准之一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2)无意转发诽谤言论不追责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是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是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孙军工:《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行为方式,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一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进行了类型化和具体化。只要符合《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不构成诽谤罪。

    (3)举报反腐失实但非故意不追责

    广大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的,即使检举、揭发的部分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三庭庭长戴长林:在网上举报国家公职人员有渎职、贪污行为,或新闻记者正常的网上舆论监督,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诽谤犯罪强调的是捏造事实,情节严重。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公众比较关心“网络反腐”和“微博反腐”的相关界定。《解释》严格界定了“主观故意”和“非主观故意”的两种情形的追究原则,对非主观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网络反腐”是支持的态度。

焦点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警方可以直接插手

    ■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  解读

    合理适度扩张公诉范围

    《解释》明确了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将刑法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问题进行了列举和细化。

    孙军工:按照刑法规定,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都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林维: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

    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

焦点三:网上传谣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解读

    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

    孙军工: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空间,网络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网络与人们的现实生活已经融为一体,密不可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息网络恶意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引发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曲新久:尽管在网络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上“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现实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危害更大,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

焦点四:发真实信息勒索他人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  司法解释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  解读

    即使消息真实,但“要钱就追责”

    对在网络上通过“发帖”或者“删帖”的形式,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孙军工:不管“发帖型”还是“删帖型”,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阮齐林:《解释》对于在信息网络空间的敲诈勒索罪认定较为具体,对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比较明晰。对于行为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害人主动要求删帖并给予行为人其他名义费用的行为,《解释》未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说明《解释》更注重行为人是否有主动的敲诈行为。

焦点五:违规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  司法解释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  解读

    不知是虚假信息的不追刑责

    一些所谓的“网络公关公司”、“营销公司”、“网络推手”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在信息网络上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此类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这条规定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所发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为前提。

    孙军工: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发布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即使收取了一定费用,也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



  评论

结束混乱  开启有序

    两高“司法解释”的发布意义重大,将极大压缩网络谣言在互联网上的传播空间,标志着互联网上一个混乱时代的结束、一个有序时代的开始。

    互联网进入中国,开辟了信息传播的崭新时期。互联网对民主建设、言论自由的渠道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对推动改革、实现对政府的舆论监督发挥了积极作用。作为信息技术的火车头,互联网还带动了中国对世界前沿经济领域的追赶,中国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与世界顶级水平的差距小于其他诸多领域的差距,从而使中国总体上经受住了互联网时代的前期考验。

    正如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互联网在为社会公众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所产生的问题和“副作用”也在逐步积累和显现,其中最严重的就是网络谣言和各种人身攻击逐渐失控,他们像癌细胞一样不断扩散,不断侵害着健康的社会肌体。另一方面,相当长时间里,中国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并未带来网络立法的同步跟进,法律的滞后使各种本该进行追究的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我国互联网上充斥的违法行为,常因法律力所不逮而处于“无法无天”的境地。

    当此关键时刻,两高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厘清了依法追究网络犯罪的若干问题,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必将对网络造谣等行为产生空前威慑。

    然而,进入多元化发展的当今中国,任何事物的产生都会引出“不同声音”。一部分人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执行性表示怀疑,担心互联网会因“治谣”而失去“言论自由”,妨碍了他们的自由表达权。一部分人则旗帜鲜明地表达了对“司法解释”的支持,因为他们对网络造谣诽谤深恶痛绝,希望借此净化网络环境。

    事实是,混乱的网络信息冲销了社会的许多正能量,在混乱信息干扰下,“网上世界”与“现实世界”出现了越来越大的差距,使很多不明真相者对互联网本身产生了疑虑,对公开互动的社交网站敬而远之。以谣言为基础的网络信息,对社会建设和互联网本身有百害而无一利。而且,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保护造谣和诽谤,也没有一个国家鼓励通过任何手段寻衅滋事。一些人抛出“造谣权”在中国现阶段有“合理性”的主张,实质上是为他们的肆意妄为做苍白的辩护,是开法治建设倒车。

    而且,法律从来不追究那些遵纪守法之人,你不捏造事实、不诽谤他人、不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你的言论自由就不会受到限制,反而会在有序的前提下拓展言论自由的空间。

    由法律主导互联网秩序,不仅不会削弱互联网发展的成果,反而会防止这些成果被“绑架”和“蛀蚀”,从而带动互联网良性发展。关于互联网的任何调整只能是面向未来的调整。

    相信绝大多数互联网使用者不会因为这个“解释”而担心,感觉说话“不自由”的人应是极少数。这些人急需调整思路,扭转情绪,跟上互联网科学、健康、有序发展的大趋势。

    中国不可能“禁言”,也不会成为所谓“言论无边界”社会。对依法管理互联网“想不通”的人应尽快跳出偏见和情绪,尊重现实,尊重法治。

    依法管理互联网也许是个长期的实践过程,两高的“司法解释”不大可能是中国有关机构围绕互联网释法或立法的终结。互联网的发展前景像数学上的“无穷大”,对它的依法管理将是一个不间断的过程。我们希望并相信,两高的“司法解释”将结束一个混乱的“旧时代”、开辟一个有序的“新时代”。(井田) 



  观点

转发的转发也计算在内

    针对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京华时报》记者采访了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洪道德表示,司法解释界定了网络上谣言与正当言论的界限,有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标准,对正常的言论实际上是一种保障。

    京华时报:此时出台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何在?

    洪道德:这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能规范公检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活动,有了一个固定的程序。其次,司法解释设定了一个界限,确定什么是违法犯罪,什么是正常的言论。有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标准,只要不去触犯这个底线,言论就是自由的。实际上,司法解释是给了言论自由必要的保障。这并不是像有人说的简单打压,因为有了具体的标准,正常的言论,反而受到了保护。

    京华时报:为什么会将诽谤信息界定为“转发500、点击5000”就算是“情节严重”?转发的转发算不算转发?

    洪道德:具体为何界定为这个数字,目前还不好说,这只是一个构成罪的标准。转发的转发,也应该计算在“转发”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成了引导造谣者避罪了。如果转发的转发不算在内,造谣者就会看自己的信息,一看快转发499了,就赶紧删了。

    转发的转发也计算在内,就让谣言制造者对谣言不可控,真正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制造谣言。因为如果一个谣言被大V转发了,可能在5分钟内转发就能超过500次。实际上,如何界定,还要看产生的影响有多大。

    京华时报:如果刚好“转发499、点击4999”,应该怎么处理?

    洪道德:按照司法解释,是不算犯罪的。但实际上,就像我刚才所说,转发次数很难控制。

    京华时报:如果帖子是“……是真的吗,求辟谣”,这样被转发或者点击数量到达上限应该怎么处理?

    洪道德:这也应该算转发,要是达到上限,肯定会按规定处理。

    京华时报:司法解释中称“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责。其中的“故意”怎么理解和判定?

    洪道德:这就是司法过程中常说的“允许错告,不允许诬告”。错告要有一定的事实根据,比如怀疑一个人的经济来源不正常,然后举报,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后即使发现不存在问题,也不算诬告,也不追究责任。诬告则是知道不是真的,或者捏造一个事实,目的就是让对方坐牢。但举报首先也是应该向司法等机关进行举报,而不是未举报就先在网上发布,这样也容易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也要追究责任。

    京华时报:如果“造谣”帖遭到水军或者他人恶意转发,应该如何处理?

    洪道德:确实会有这种情况,因为有一个具体的数字。因此,最好还是不要造谣。



  释疑解惑

    1. 网络诽谤和寻衅滋事都是编造虚假信息,为何同是编造虚假信息,却适用两个不同的罪名?

    最高法刑三庭法官刘静坤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表示:两者针对的客体不一样,诽谤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寻衅滋事主要是扰乱公共秩序;虚假信息的内容也不同,诽谤主要针对特定个体的信息,寻衅滋事面对不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诽谤主要为了毁坏他人名誉,寻衅滋事主要是想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2. 出台司法解释严打网络造谣会不会打压网络监督和举报?

    最高法刑三庭庭长戴长林接受央视采访时指出,司法解释所说的诽谤,强调的是捏造事实在网上散布,要达到情节严重。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来诽谤他人,而是举报的内容有所失实,而且也是有据可查的,就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戴长林表示,监督和举报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网络监督和举报权应依法予以保障,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谢望原也表示,诽谤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有恶意中伤他人的意图和目的。如果是不小心或因为某种过失点击了鼠标,散布了不利他人的言论,这种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